(2016)晋09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X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平,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X平和高某1、杨某1、杨某2等人到与高某2家有争议的土地处准备盖房,高某3、高某4夫妇二人看到后便打电话告诉了儿子高某2。16时许,高某2到达现场,和高某3、高某4及兄弟高某5四人去阻拦对方盖房,双方先是争吵,接着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X平与高某4在推搡中滚在水渠里,继续揪扯,杨X平将高某4推倒在地,致高某4受伤,双方其他人也互相打成一团,后周围群众将双方拉开,受伤人员到医院救治。经鉴定,高某4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来,被告人杨X平就该案民事部分与对方进行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X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X平辩称,自己并未殴打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摔倒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2与高某1一直存在土地纠纷,2015年10月3日下午,高某1和妻子杨X平等四人准备在该争议土地处盖房,被告人高某2的父母即高某3和高某4看到后便将此事电话告知高某2。16时许,高某2到达现场,和高某3、高某4及兄弟高某5四人去阻拦对方盖房,双方先是争吵,接着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X平与高某4在推搡中滚在水渠里,继续揪扯,杨X平将高某4推倒在地,致高某4受伤,双方其他人也互相打成一团,后周围群众将双方拉开,受伤人员到医院救治。经鉴定,高某4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X平与被害人就该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静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