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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44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在交口县温泉乡向郭某某借款玖万元整,至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曾多次索要,而被告只是答应却不还,近期电话也不接,短信不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玖万元整;2、给付借款之日至今产生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0元。被告田某某(田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田旭平)于2009年2月10日向郭某某借款玖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支,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至今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望举人民陪审员  曹桄铭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