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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简志雄与卢耀球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志雄,卢耀球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340号原告:简志雄,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耀球,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简志雄与被告卢耀球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船舶租金1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张益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将“粤建航3339”轮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10万元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粤建航3339”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及清新县建航船务有限公司,该轮的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均为原告。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船舶租金4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3万元未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还2万元,至2015年10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19万元未付。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9日将“粤建航3339”轮出售于案外人张惠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船舶租赁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益强为其代表,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粤建航3339”轮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10万元。原告与张益强均确认,上述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实际承担。前述船舶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粤建航3339”轮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被告因租用“粤建航3339”轮到期未付清租金,共欠原告23万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11月1日起一年内,至2015年10月30日还清,每月还款2万元。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欠条,并未提出异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船舶租金,但至今仍拖欠原告船舶租金19万元未付。原告主张的有关“粤建航3339”轮权属关系,以及原告将该轮出售于案外人的事实,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涉案船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则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船舶租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船舶租金19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已查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船舶出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虽没有证据表明合同中对于支付船舶租金的期限有所约定,但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其拖欠23万元船舶租金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船舶租金的支付期限已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上述变更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拖欠19万元船舶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原告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拖欠的船舶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因被告迟延支付船舶租金所致,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约定的船舶租金支付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止,故应自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拖欠租金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船舶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19万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耀球向原告简志雄支付船舶租金1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卢耀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阳丹柯代理审判员 钟 宇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田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林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