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执异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2执异538号异议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东环二路49号。法定代表人:周月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军,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中心大道555号办公楼241室。法定代表人:韩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东环二路49号。法定代表人:周月怀,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东公司称,本院已将异议人城东公司的银行存款3458177.70元扣划至法院。对此异议人城东公司提起异议,要求本院将扣划至法院的款项发还给异议人,继续按照(2014)东民三初字第173、17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以房抵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美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173、1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主文规定:“被告尚欠原告(抵房款额)3421561.7元,此款额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以天津市河东区雅仕嘉园住宅房屋折抵,折抵条件与方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抵房价格执行,如被告逾期不能提供抵款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3421561.7元。”另查,申请执行人美城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城东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美城公司货款3421561.7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城东公司的银行存款3458177.70元,并于2016年6月14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异议人城东公司未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173、1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的内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据此才对其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扣划措施,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城东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志文审 判 员 陈 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