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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高淳县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高淳县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574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园区508号。法定代表人杭良槿。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路33号5幢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明。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额度1000万元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号X、X、X、X、X、X、X、X、X、X、X、X、X、X、X幢的房屋对上述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28%。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号X、X、X、X、X、X、X、X、X、X、X、X、X、X、X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张;3、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号X、X、X、X、X、X、X、X、X、X、X、X、X、X、X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