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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64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伟接到刘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六村X栋楼下,以8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共计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两小袋共计净重1.5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李伟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李伟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李伟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刑期折抵四日。)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