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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伟平与刘靖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5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平,刘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523号原告:陈伟平,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刘靖,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陈伟平与被告刘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17668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5月20日止利息为26159元,从2016年5月21起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668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13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还款1千元,剩下欠款追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靖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手机转账截屏及账户明细作为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靖向原告陈伟平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出借人陈伟平于借据签订当日向借款人刘靖提供借款人民币128668元(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捌元整),并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应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亦为月利率1%。同日,原告陈伟平向被告刘靖账户转款人民币12866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1千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平持有借据原件并有转账记录,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8668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伟平主张被告刘靖偿还1176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借据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以欠款额1286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至2015年9月13日;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欠款额1186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至2015年11月12日;自2015年11月13日以欠款额1176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刘靖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平偿还借款本金1176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欠款额128668元为基数计付至2015年9月13日;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欠款额118668元为基数计付至2015年11月12日;自2015年11月13日以欠款额117668元为基数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利率均按月利率为1%的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刘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人民陪审员  甄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