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明诉被告王如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秦勇,王如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916号原告杨桂明,男,62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方圆,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男,37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如祥,男,4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秦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0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7138.4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2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秦勇驾驶蒙L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10国道乌拉山过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兴达实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杨桂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且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伤残情况:就原告的伤情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桂明的损伤属IX级伤残。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残疾赔偿金:因本院作出的(2016)内08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标准,即按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现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02060元(28350元×18年×20%)。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五、鉴定费:1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六、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如祥,被告秦勇系被告王如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内08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已赔偿原告11896元,下剩98104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经本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秦勇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被告王如祥作为被告秦勇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予被告王如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秦勇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8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81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9956元,由被告王如祥负担。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三、被告秦勇与被告王如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26.5元,超标的诉讼费195元由原告杨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