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曙光与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曙光,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2063号原告:王曙光。被告:张德。原告王曙光与被告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光及被告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偿还王曙光借款600000元;2、张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德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次共计从王曙光处借款7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在王曙光的催要下,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0元,对剩余借款60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德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张德已将所有借款清偿完毕后,王曙光将借条原件退还张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张德给王曙光出具的总结条是按照王曙光的要求所写,其目的只是将双方曾发生过的每笔借款进行的汇总和回顾,请求依法驳回王曙光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曙光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国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张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5日出具的总借条原件一张,依次为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实际打款144750元,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借款数额以144750元认定;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实际打款193000元,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借款数额以193000元认定;2014年7月21日借条,该借条与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时间及收回的旧借条出具的时间均相互吻合,借款数额以145000元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该凭条的取款日期与2014年7月21日的借条时间相吻合,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张德提供的借条原件4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将借条收回系还清借款。4、张德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分七笔转账共计79000元。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该还款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5、张德在王曙光五金商店通过pos机向王曙光刷卡21笔的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共计刷卡518051元。该刷卡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刷卡明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王曙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德支付借款193000元,同日张德向王曙光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2日,王曙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德支付借款144750元,张德于2013年11月22日向王曙光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6日,王曙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德支付借款96500元,张德于2015年5月20日向王曙光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7月21日,王曙光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45000元,同日张德向王曙光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后张德向王曙光还款79000元。2015年12月3日,张德向王曙光出具承诺:“我借王曙光现金柒拾万元整,于2016年3月底一次还肆拾万元,剩下叁拾万元,每月还伍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并于当月向王曙光偿还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5日,张德将四张旧借条收回,重新给王曙光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总借条。现王曙光以张德推脱不偿还剩余60万元借款为由,请求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曙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王曙光与张德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德未及时清偿王曙光借款,致使纠纷发生,系张德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张德应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王曙光提交的转帐凭证,能够证明王曙光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相应的利息,因此,2013年11月22日和2013年9月20日的两笔借款的本金认定为144750元、193000元。关于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借条,王曙光诉称该款项当天其从银行取款145000元,并从家里取现金55000元,并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张德,虽然张德否认收到该款项,但结合原告当日从银行的取款145000元的银行记录,张德在2016年7月5日在收回旧借条时又重新给王曙光出具借条的事实,该陈述与借条的内容相矛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借款数额以145000元认定。关于张德向王曙光分七次转账79000元的问题,对此王曙光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并非本金,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以上还款应当认定为本金。关于张德提供其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共21次通过王曙光五金商店的POS机刷卡的记录,意图证明其向王曙光还款518051的事实,但该事实与其在2016年7月5日给王曙光出具的总借条相互矛盾,其又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并且刷卡记录在出具总借条之前,故该刷卡记录不能以还款认定。综上,扣除已经偿还的79000元,张德应向王曙光偿还借款403750元(144750元+193000元+145000元-7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支付王曙光借款403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曙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王曙光负担2754元,张德负担5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小娟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