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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史成全与陆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全,张茂翼,陆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711号原告史成全,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翼,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陆曦,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德琴,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成全诉被告张茂翼、陆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成全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茂翼驾驶渝XX号小轿车,由肖家湾往大坪环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环道爱华龙都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史成全接触,导致行人史成全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茂翼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成全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成全经住院治疗后已构成伤残。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茂翼、陆曦赔偿原告史成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6535.68元;2、判决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茂翼、陆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茂翼、陆曦系夫妻关系,渝XX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陆曦名下,并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茂翼、陆曦已垫付医疗费7199元。对原告史成全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史成全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其中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非医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陆曦、张茂翼系夫妻关系,渝XX号小轿车登记在陆曦名下,并已向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3月19日,张茂翼驾驶渝XX号小轿车,由肖家湾往大坪环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环道爱华龙都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史成全接触,导致行人史成全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张茂翼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史成全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成全于2016年3月19日至4月1日(共13天)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史成全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史成全共计产生医疗费18097.56元,其中太保财险重庆公司预付10000元,张茂翼、陆曦垫付7199元,史成全自付898.56元。2016年6月23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成全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为宜。鉴定费1500元史成全已支付。事故发生后,张茂翼与史成全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对该事故由张茂翼承担70%的责任,史成全承担30%的责任。另查明,史成全系农村居民户籍,于2009年5月与其配偶购房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1号泰达大厦14层1号至今,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工作。其父史云在(1948年4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籍,育有三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金95元,随史成全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房产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与被保险车辆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史成全系受害人,即为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史成全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是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应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按照过错和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渝XX号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张茂翼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成全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茂翼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成全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亦根据被告张茂翼与原告史成全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至于原告史成全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应为18097.5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650元;对营养费,根据伤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60日,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300元,出院后根据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2350元,该费用合计为3650元;对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应为7600元;对交通费,根据双方认可的金额计算,应为50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20年,应为54478元;被扶养人史云在每月有养老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主张;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主张2000元;对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1500元计算。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80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65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8775.56元。关于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和被告张茂翼、陆曦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因此,上述费用,应首先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该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经依法计算,并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以及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张茂翼、陆曦已支付的医疗费7199元,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史成全保险金共计69396.19元。被告张茂翼、陆曦已支付的医疗费7199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4031.4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茂翼、陆曦承担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史成全保险金共计69396.19元。二、被告张茂翼、陆曦应给付原告史成全赔偿款1050元。三、驳回原告史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史成全负担672元,被告张茂翼、陆曦负担5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