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88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大学相识,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后经常争吵,现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大学同学,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5年10月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因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