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连东、邢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连东,邢连玉,冠县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58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系该行职工。被告:邢连东,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邢连玉,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冠县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万善乡西马固村西北角208号。法定代表人:邢连玉,公司负责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邢连东、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连东、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邢连东、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邢连东与原告万善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万善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72261201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行万善支行保字(2013)年第0722612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邢连东未答辩。被告邢连玉未答辩。被告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邢连东、邢连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邢连东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邢连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1.5‰,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邢连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按照被告邢连东的委托,将1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邢连东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邢连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邢连东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邢连东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被告邢连东、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连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并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邢付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邢连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邢连东、邢连玉、山东百利亨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