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委赔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正兴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兴,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黔01委赔14号赔偿请求人吴正兴,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赔偿义务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溪法院”),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行政中心田园北路。法定代表人吴莎,院长。委托代理人余锦江,花溪法院审判员。赔偿请求人吴正兴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涉嫌枉法裁判,造成赔偿请求人被伤害致轻伤,未能依法获得赔偿金50万元,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再向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当事人追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黔01**法赔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显失公正。特此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撤销黔01**法赔2号决定书,依法确认(2014)花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2014)花民申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违法,由花溪法院赔偿申请人人民币50万元。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吴正兴诉吴松、吴正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花溪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吴正兴向花溪法院提出申诉,花溪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花民申字第02号民事裁定。吴正兴于2016年6月7日以花溪法院作出的(2014)花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花民申字第02号民事裁定违法为由,向花溪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花溪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黔011法赔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正兴的国家赔偿申请。吴正兴不服,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提出赔偿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花溪法院在该院(2014)花民初字第299号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没有采取强制或保全措施,赔偿请求人吴正兴如果对花溪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应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处理,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花溪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法赔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法赔2号《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