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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青县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李华、李文、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李华,李文,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322号原告:高青县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汉族,滨洲市滨城区人。被告:李文,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花沟镇龙虎村。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帅庆。被告: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址:高青县清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董事长。原告高青县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李华、李文、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化工)、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李文、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5880.00元,借款逾期违约金137253.33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追偿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华于2013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3日,逾期违约金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本次借款共同还款人李文与借款人李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法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华及共同还款人在2013年9月30日归还原告60万元本金;后经催要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原告90万元本金;此后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违约金未偿还。被告李华、李文、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1于2013年9月23日达成了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如逾期每日加收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被告李文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实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付款凭证1份、支票存根1份,证实原告已用支票的形式支付了涉案借款。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青金融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李华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3日,逾期违约金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本次借款共同还款人李文与借款人李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华及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法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对该200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将借款支付被告李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华及被告李华及共同还款人李文在2013年9月30日归还原告60万元本金;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原告90万元本金;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违约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利息违约金合计超出法律规定的24%,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200万元×1.2%÷30天×7天,共计5600.00元。截止10月8日,140万元×2%÷30天×8天=7467.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6日,50万元×2×36个月=36万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是323067.00元,原告本次主张293133.33元,其余部分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高青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已将2000000元交付被告李华。被告李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文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自愿清偿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按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华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华、李文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李文偿还原告高青融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93133.33元,合计7931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青福信化工有限公司、高青建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富豪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1.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魏立芳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