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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陈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288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7194-7。法定代表人丁慧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廷元,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雁江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18日,权利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了解到被执行人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老君分理处的存款3,371元,其中,支付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案款3,321元,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陈廷元仍欠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7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4)雁江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