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奀盛与卢健蕃、梁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奀盛,卢健蕃,梁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372号原告:苏奀盛,男,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全,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卢健蕃,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伟,男,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美玲,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蕃,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被告梁美玲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奀盛与被告卢健蕃、梁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奀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全,被告卢健蕃同时作为被告梁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卢健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伟,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奀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该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卢健蕃、梁美玲承担七成责任赔偿原告8872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卢健蕃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梁美玲)沿乡道Y0621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怀集县马宁镇黄谢坳路口处左转弯驶入黄谢坳路口时,与对向由原告苏奀盛驾驶的悬桂B×××××车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奀盛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44122409C06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健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奀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健蕃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44122409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奀盛先后被送往怀集县马宁卫生院、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告苏奀盛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目前在家休养无法外出打工。原告苏奀盛于2016年3月1日申请伤情鉴定,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苏奀盛脑外伤致精神伤残为十级。原告苏奀盛为此的损失有医疗费887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3162.78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人工检测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各项合共246746.14元。被告卢健蕃、梁美玲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以500元适合。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异议,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满二年的证明及暂住证明,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残疾鉴定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我方认为3000元较适合。原告请求桂B×××××车牌二轮摩托车的损害及处理交通人员事故的费用是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交通费300元较适合。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辩称,粤H×××××号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处理。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医疗费,同意按交强险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营养费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即使需要营养费应以500元为宜;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实际收入证明材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证明,没法证明其劳动关系,没有工资的银行划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无法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的以4775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缺乏真实性,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34天缺乏依据,应根据诊断证明书认定为39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负责赔偿;原告需要证明其是桂B×××××号摩托车的车主,否则无权请求摩托车检测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缺乏依据;财产保全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因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5年9月27日,被告卢健蕃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道Y06212线由东(怀集县冷坑镇)往西(怀集县马宁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许途经怀集县马宁镇黄谢坳路口处左转弯驶入黄谢坳路口时,与对向由原告苏奀盛驾驶的悬桂B×××××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奀盛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卢健蕃为抢救原告苏奀盛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送伤者到怀集县马宁卫生院检查治疗。2015年11月2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44122409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卢健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苏奀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桂B×××××K号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认定被告卢健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奀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健蕃不服上述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44122409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2、右脚部严重皮肤撕脱伤;3、下颌皮肤挫裂伤”,住院40天,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壹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②定期门诊复查,两周后头颅MR,了解颅内情况;③如有头痛、头晕、抽搐等不适,随时复诊;④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个”。原告为此花去门诊医疗费2338.70元及住院医疗费81393.16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30日、12月25日及2016年1月29日、3月7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去门诊医疗费121.50元、704元、257.50元、292.50元、292.50元,合共1668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司法鉴定所对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肇三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脑外伤所致的“脑挫伤后综合征”为××。原告为此花去治疗费749.10元、鉴定费2600元。2016年3月1日,本院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30日补充鉴定资料。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伤残为××。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30元。被告卢健蕃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粤H×××××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美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13时至2016年3月9日13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健蕃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015年11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苏奀盛的申请作出(2015)肇怀法梁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卢健蕃驾驶的粤H×××××号牌小型客车进行查封。2016年1月8日,原告苏奀盛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的单位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因2015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该公司暂时停发原告2015年9月份计件工资4775元,保留其工作岗位)。之后,原告补充提交邮政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21日)、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佛山市高明艺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该公司包装部从事包装工作,月收入39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卢健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奀盛负事故次要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苏奀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6148.96元,住院前门诊2338.70元+住院81393.16元+出院后门诊(1668元+749.10元)=8614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40天,即100元/天×住院40天=4000元;3、营养费4000元,根据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000元;4、护理费6400元,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但原告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宜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80元/天/人×住院40天×2人护理=64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是指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包含受害人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28314元,原告提供有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因其在该公司工作时为计件工资,虽该公司的证明证实停发2015年9月的计件工资为4775元,但该证明并不能反映原告月固定工资均为4775元,结合原告举证的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计算得出原告月平均为3861元,以此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更为合理,另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根据原告属“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的伤情及构成××的实际情况并综合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判断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3861元/月÷30天×(住院40天+出院后180天)=28314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根据原告提供佛山市高明艺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充分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卢健蕃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鉴定发票为凭,1830元+2600元=4400元,原告以1800元主张应予以准许;10、摩托车检测车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的正式凭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1、保全费纳入诉讼费依法处理。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177.36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承保被告卢健蕃驾驶的粤H×××××号牌小型客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包括原告的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2831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110000元。对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86177.36元,被告卢健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其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60324.1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卢健蕃还应赔偿58324.15元给原告。另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肇事车粤H×××××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梁美玲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梁美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苏奀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卢健蕃应赔偿58324.15元给原告苏奀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苏奀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交至本院账户(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户:80×××35)转交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苏奀盛承担323元,被告卢健蕃承担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127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卢健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