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温某某、孙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又名温耀军又名温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6月3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小名涛涛),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6月3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伙同孙延涛孙某某先后到我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光明路南段桃花源小区门口和南环路中段等处,将停放在这些地方的豫D×××××、豫D×××××、豫D×××××、豫D×××××等多辆出租车车窗玻璃砸烂,把车内的计某拽走,并在车上留下写有联系电话(微信号)的字条,告诉出租车司机想要回计某就与其联系。当日,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用他人的身份证在开源路南段农村信用社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在被害人杨某、秦某、罗某、郜某等人与其联系讨要计某时,要挟被害人每台计某给其账户汇款300元钱,杨某、秦某、罗某遂分别向温辉军温某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0元,该账户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五笔汇款共计2000元。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将偷回的出租车计某放到中兴路湛河桥下及姚电大道质量工程学院斜对面的垃圾桶内,在收到汇款后即告知被害人计某所放地点。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豫D×××××、豫D×××××、豫D×××××、豫D×××××四辆出租车上的青岛恒星CJ102H计某共价值232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认为当晚指使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砸开车窗盗取计某后,留字条让车主打款,以及银行设立账户,收款,均系其一人所为,与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没有关系。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受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指使砸车窗盗取计某属实,但是对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之后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不知情。辩护人何国华认为,本案虽然温辉军温某某(温耀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涉及共同犯罪,但因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或共同犯罪人之一超出了共同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即实行犯过限结合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的主客观等犯罪事实构成要件,孙延涛孙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其应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另,不管是在构成盗窃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过程中其起到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并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具体销赃或参与分赃。虽然客观上存在累犯的事实,但综合本案事实,依然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伙同孙延涛孙某某先后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光明路南段桃花源小区门口和南环路中段等处,将停放在这些地方的豫D×××××、豫D×××××、豫D×××××、豫D×××××等多辆出租车车窗玻璃砸烂,把车内的计某拽走,并在车上留下写有联系电话(微信号)的字条,告诉出租车司机想要回计某就与其联系。当日,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用他人的身份证在开源路南段农村信用社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在被害人杨某、秦某、罗某、郜某等人与其联系讨要计某时,要挟被害人每台计某给其账户汇款300元钱,被害人杨某、秦某、罗某遂分别向温辉军温某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内汇款300元,该账户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五笔汇款共计2000元。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将偷回的出租车计某放到中兴路湛河桥下及姚电大道质量工程学院斜对面的垃圾桶内,在收到汇款后即告知被害人计某所放地点。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豫D×××××、豫D×××××、豫D×××××、豫D×××××四辆出租车上的青岛恒星CJ102H计某共价值232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的亲属代温辉军温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杨某、秦某、罗某赃款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杜江涛623059112900422736农村信用社开卡信息、平顶山市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明细表;被害人杨某、秦某、何某、郜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孙延涛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孙延涛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温辉军温某某退缴的赃款1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