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胡华与向岚、胡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向岚,胡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074号原告胡华,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特别授权),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776541。被告向岚,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胡小妹,女,1978年2月5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胡华诉被告向岚、胡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江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岚、胡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6年元旦后未支付本息,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两被告已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向岚、胡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华与被告胡小妹系亲兄妹关系,两被告向岚、胡小妹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岚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6万元、8万元,三次合计共34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归还期限。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已支付原告利息合计7.3万元,2016年至起诉之日,未支付本息。因原告得知两被告已离婚,亦与被告向岚联系不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岚向原告胡华出具借条3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岚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3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原告现要求利息部分按2分计算月息,合符法律规定,予以允许。被告向岚向原告胡华三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岚、胡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胡华借款本金34万元(第一笔20万元自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第二笔自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第三笔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到偿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007元,共计117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江河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