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姜立娟、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立娟,张林,天津天益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5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娟,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杰(姐妹关系),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天益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煜,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天益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煜,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益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南侧北辰大厦5-1506号。法定代表人:韩思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煜,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立娟因与被上诉人张林、被上诉人王红、被上诉人天津天益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8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立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张林与王红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天益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通公司)法人与王红系夫妻关系。三被上诉人以案外人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支票作为质押向上诉人借款,自2013年11月始共借款600余万元。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按原方式向上诉人借2218920元,质押11张支票,约定借款期限为35至40天,但借款到期后未能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红向法院提交了其是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件的立案告知书,认为王红的受害金额中包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王红虽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上诉人并不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审认为上诉人所诉款项即为刑事案件涉及的款项是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辩称,经过北辰法院2015年受理后,先后经过了多次开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基础借贷关系、法律事实、资金来源、还款来源都进行了详尽的法庭调查。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已经过静海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以及相关卷宗,一审法院审慎合议后做出的裁定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是本案的基础,是很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姜立娟向一审法院诉称,张林与王红系母子关系,天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红系夫妻关系。姜立娟之姐姜立杰在天益通公司做兼职会计期间了解到该公司经营回收的款项大多为承兑汇票,而公司因经营急需现金,所以王红和张林用天益通公司的承兑汇票换取案外人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的支票向姜立杰借款,姜立杰因无现金又在工作中了解相关情况,就介绍其妹即姜立娟借款给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与姜立娟口头约定,姜立娟按照王红、张林的指示将借款打入张林账户,张林用天益通公司的承兑汇票换取案外人所签发的支票质押给姜立娟作为还款保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1.6%。借款到期后,姜立娟按照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的指示将支票向银行承兑现金完成还本付息。姜立娟自2013年11月以上述方式,共借给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600余万元,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均按期还本付息。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姜立娟再次按照张林的指示分13次向张林账户汇款共计221892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5至40天。张林将11张案外人的支票质押给姜立娟,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姜立娟准备将支票兑现时发现对方存款余额不足不能兑现。现姜立娟呈诉,请求判令:1.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18920元;2.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向姜立娟返还上述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524078.51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张林、王红、天益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红提出本案与案外人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有关并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姜立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天津市昊特工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城勇在逃,此案正处于侦查中。姜立娟在本案中所诉款项即为此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因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立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44元,退还原告姜立娟。本院认为,姜立娟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姜立娟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839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