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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孙富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孙富林,薛传宝,董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原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传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翠兰,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北大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富林、薛传宝、董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富林、薛传宝的户籍登记地均为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阳和坡村,两人在一审中分别提交了大同市城区西街朝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同市城区南关街柳航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欲证明两在城镇居住生活。形式上,该两份证据无经办人签名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内容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