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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980、10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体纯劳动争议2016民终109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陈体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80、10981号上诉人(原审3524号案被告、原审3576号案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3524号案原告、原审3576号案被告):陈体纯。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体纯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24、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陈体纯工资10598.07元、罚款5000元、年休假工资7331.39元、经济补偿金93728.20元;二、驳回陈体纯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城市之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陈体纯负担2元,城市之星公司负担18元。判后,城市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已经在陈体纯带薪年休假期间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陈体纯工资单,上诉人在陈体纯在带薪年休假期间是正常向其发放了工资的,且其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陈体纯主张返还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实行奖惩制度,以规范员工管理,提高用人单位生产效率。所以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陈体纯入职时也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确认的,故陈体纯在每月工资单上签名确认的绩效奖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存在违法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违法罚款而进行返还。陈体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返还已经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的既定事实,是对法律公平权威的一种破坏。3、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陈体纯是在已经形成了旷工事实的情况下,为了把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推给上诉人才在2015年7月16日邮寄了一份所谓的辞工表,就是为了掩盖其已经旷工并且构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据此,城市之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支付陈体纯罚款5000元、年休假工资7331.39元及经济补偿金93728.20元;3、本案受理费由陈体纯负担。被上诉人陈体纯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城市之星公司虽上诉认为无须支付陈体纯罚款5000元、年休假工资7331.39元及经济补偿金93728.20元,但本院审理期间,城市之星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城市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