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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柳晓龙与于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龙,于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369号原告:柳晓龙,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于宏,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兵、张晓博,该公司职员。原告柳晓龙与被告于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晓龙,被告于宏,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兵、张晓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车辆修理费7530元,2、施救费950元,共计8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7时许,我驾驶冀G×××××轿车沿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家庄镇北环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于宏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孙秀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肇事地点的十字路口,四个方向均为绿灯,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冀G×××××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于宏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未认定责任,我不承担施救费,修理费看认定结果而定。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事故未作出认定,责任不明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于宏、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第1项主张车辆修理费7530元,提供张家口庞大华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维修结算单两张、万公交证明(2016)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发票购买方名称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2、原告第2项主张施救费950元,提供万全区孔家庄镇晨星吊车服务队的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于宏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自己开到停车场的,未产生施救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偏高,认可300元,并主张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第1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系修理冀G×××××轿车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第2项主张,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有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主张,原告认可施救费用中包括340元的停车费用,因该部分费用不属施救费,应予剔除,故对施救费中的61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故双方都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因冀G×××××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于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晓龙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5530元、施救费610元,共计6140元的50%,计款307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5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于宏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