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京商海经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与刘国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商海经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刘国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3724号原告北京商海经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号楼*层。投资人程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存,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商海经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商海经注册事务所)与被告刘国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海经注册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海经注册事务所起诉称:2016年3月23日,商海经注册事务所与刘国存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刘国存未完成商海经注册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事项,刘国存承诺分期退还商海经注册事务所已经支付的费用131万元。但协议到期后,刘国存仅退还7.5万元。商海经注册事务所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存退还费用123.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23.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存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商海经注册事务所与刘国存签订协议书,载明商海经注册事务所曾委托刘国存注册成立五家金融信息服务类公司,已经支付费用145.5万元,但因刘国存没有注册成立任何一家公司,故解除委托关系,刘国存退还全部费用。截至2016年3月23日,刘国存尚欠131万元未退。刘国存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退还注册北京君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费用17.5万元,2016年4月20日之前退还注册中正普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费用5.5万元,2016年4月24日之前退还注册中众大华(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费用30万元,2016年4月27日之前退还注册北京玖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恒玖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费用70万元,2016年5月23日之前退还注册中正普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费用8万元。2016年4月20日,刘国存向丁×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帐存入35000元。2016年4月27日,刘国存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丁×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原告述称,丁×为商海经注册事务所投资人程××的丈夫。上述事实,有商海经注册事务所提交的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基本明细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海经注册事务所与刘国存签订的《协议书》是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刘国存未按照约定时间退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商海经注册事务所要求被告刘国存退还费用12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商海经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费用一百二十三万五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一百二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八元,由被告刘国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