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254号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天台八路西安西北二手工程机械交易市场**号A-10。注册号610000100433253。法定代表人刘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刚,男。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维、郑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山重二手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其处购买二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60万元,首付款7万元,余款53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双方并就分期付款的金额签订了《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分24期还清,逾期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延迟利息及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5883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834元,利息31192.4元,违约金374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刚签订《山重二手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GC258-8)一台,合同价款60万元;被告在交货前付清7万元,余款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采取停机等措施。被告应承担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利息及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还款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或累计出现三期未足额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同时,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剩余货款53万元,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分24期还清,其中前23期每期还款22083元,最后一期还款2209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首付款7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然被告却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分期款,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称,53万元分期款中被告仅付清前3期货款,第四期仅支付4917元,尚欠17166元未付,第五期之后的货款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8834元(53万元一22083元×3期+4917元)及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山重二手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刚签订《山重二手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然被告却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分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货款458834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该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具体利息应为15596.2元,违约金应为187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834元,利息15596.2元,违约金应为18728.7元,合计493158.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明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5元,被告承担84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款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