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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振北与李英喜、赵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北,李英喜,赵海玲,赵在金,董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435号原告:吴振北,男,住肥城市。被告:李英喜,男,住肥城市。被告:赵海玲,女,住肥城市。被告:赵在金,男,住肥城市。被告:董健亮,男,住肥城市。原告吴振北与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提供担保,约定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英喜未作答辩。被告赵海玲未作答辩。被告赵在金未作答辩。被告董健亮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对证人杨某、孙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向原告吴振北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在金、被告董健亮提供保证。同日,原告吴振北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英喜、赵海玲,当时证人杨某、孙某在场。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振北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李英喜、赵海玲,担保人:赵在金、董健亮。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向原告吴振北借款80000元,由原告吴振北提交的借条及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振北主张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的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吴振北要求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北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振北借款利息(本金80000元,按年息24%自2010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振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李英喜、被告赵海玲、被告赵在金、被告董健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