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谭晓珍与李言寿、黎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珍,李言寿,黎树德,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申泰电子有限公司,广东舜盈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19号原告谭晓珍,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言寿,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黎树德,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律涌组。法定代表人李言寿。被告东莞市申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周溪隆溪路5号高盛科技园F栋203室。法定代表人邵严松。被告广东舜盈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法定代表人吴以舜。原告谭晓珍与被告李言寿、黎树德、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昌公司)、东莞市申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广东舜盈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珍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树德因关押于看守所未到庭,被告李言寿、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珍诉称,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但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李言寿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黎树德共同向原告所借的8000000元及基于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未能清偿。承诺自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按月利率2%向原告付清上述借款的当月利息,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不少于1000000元(含偿还被告李言寿其他借款在内),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在还款承诺书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再次自食其言,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代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言寿、黎树德作为主债务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起利息按每月2%计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应付利息为4144000元);2、被告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对被告李言寿、黎树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黎树德辩称,我确认和李言寿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也确认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原来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是借2个星期,利息是2%,利息我有支付过,但支付了多少则不记得了,该笔借款实际是我用了。希望原告考虑我现在的情况,酌情在利息方面做出调整。被告李言寿、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共同向原告谭晓珍借款8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郑秀辉在中国光大银行东莞长安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言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华发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00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李言寿、黎树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晓珍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计14天,12月4日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谭晓珍、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均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周的利息为2%。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言寿、黎树德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言寿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本人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273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其本人尚欠原告借款27300000元,到期应付利息4345000元;并确认2013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黎树德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基于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李言寿承诺自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按月利率2%向原告付清借款的当月利息,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不少于1000000元。如其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的,则所有欠款视为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并提供了同日由被告桂昌公司、舜盈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主张该两被告均承诺自愿对被告李言寿在上述还款承诺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相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30日,被告申泰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也承诺对被告李言寿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相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后,被告李言寿并没有按照上述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树德因另案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言寿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其本人于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黎树德共同向原告借入8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基于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至今仍未清偿。本案开庭前,本院对被告黎树德做了询问笔录,被告黎树德确认其与被告李言寿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也确认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称其有支付过利息,但支付了多少利息则不记得了,其也没有相应证据提交。原告则否认被告黎树德有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本金,认为如被告黎树德支付过利息,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言寿在开庭后向本院表示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至于被告黎树德是否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其不清楚。被告李言寿并称担保承诺书是其拿了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这三间公司的公章去盖章的,其当时是该三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是桂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承诺书时并没有提交该三间公司的股东决议,也没有跟其他公司股东说过这事。另,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舜盈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舜盈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案外人郑秀辉出具的确认书、被告李言寿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欠款确认书、被告桂昌公司、申泰公司、舜盈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言寿、被告桂昌公司、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该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了借条、网银转账回单、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李言寿、黎树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对其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此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该两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计14天,该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该两被告归还借款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两周的利息为2%,该借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虽然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李言寿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均对逾期利息做了补充约定,约定的逾期利息也是月利率2%,该约定同样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树德主张其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其自己对于支付了多少金额的利息也不清楚,也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原告否认其有支付过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桂昌公司、申泰公司为被告李言寿、黎树德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该两公司就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言寿、黎树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谭晓珍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申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7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言寿、黎树德、东莞市桂昌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申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浩权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