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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俊香、孙秀英等与李洪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香,孙秀英,王某,李洪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429号原告:陈俊香。法定代理人:陈树彬(陈俊香之父),农民。原告:孙秀英,农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孙秀英(王某祖母),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961601-1。主要负责人:安晋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与被告李洪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张文照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591.5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洪杰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王付德乘坐张兴义驾驶的三轮车沿滨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金阳办环乡路东刘王庄村东南十字路口时,与沿滨温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李洪杰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付德当场死亡。被告李洪杰依法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人预留份额,或者出示放弃要求赔偿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无棣安康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火化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洪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俊香系王付德之妻,原告孙秀英系王付德之母,原告王某系与王付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陈俊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016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张兴义驾驶、王付德乘坐的未悬挂号牌五星牌机动三轮车沿滨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金阳办环乡路东刘王庄村东南十字路口时,车辆刹车性能不良,操作不当,与沿滨温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被告李洪杰驾驶鲁M×××××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张兴义驾驶、王付德乘坐的未悬挂号牌五星牌机动三轮车撞向十字路口西南侧电线杆上,造成王付德当场死亡、张兴义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王付德1974年3月1日出生。2016年8月2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洪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付德无事故责任。王付德母亲孙秀英,1945年5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由包括王付德在内的三人赡养。王付德妻子陈俊香1978年10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患有精神分裂症14余年,且有滨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二级精神类残疾证,可以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王付德扶养。王付德继子王某,2003年10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主要由王付德抚养。被告李洪杰给原告方垫付款10000元。被告李洪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以下简称数据B)。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王付德乘坐机动车与被告李洪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付德乘坐的机动车撞向电线杆,致王付德死亡,王付德的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孙秀英、陈俊香、王某有要求赔偿义务人李洪杰、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王付德妻子陈俊香患有精神分裂症14余年,且有滨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二级精神类残疾证,可以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俊香与王付德于2005年1月18日结婚,王某2003年10月16日出生,随母陈俊香改嫁,陈俊香与王付德共同抚养王某11余年,可以认定王付德与王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数据A×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0元(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03元(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数据B×9年+数据B×11年×0.75),以上合计4491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03元,合计339141.5元,由被告李洪杰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169570.75元。扣除被告李洪杰给原告方垫付款10000元,被告李洪杰赔偿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159570.75元。综上,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李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支付赔偿金159570.75元;三、驳回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9元,减半收取3099.4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169.45元(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未缴纳,经院长批准缓交),由原告陈俊香、孙秀英、王某负担878.85元,由被告李洪杰负担25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