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雪平与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平,徐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124号原告:徐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林。原告徐雪平与被告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徐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及银行利息19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及银行利息(以借款2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13万元及现金7万元(通过朋友叶某某交与被告)。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经营处在关键时期向原告提出再借款,借期一个月,待生意资金回笼后连同前期借款一并偿还,故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永林辩称:借款属实,我收到原告19.3万元本金,当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五,借款后还过原告两次,一共是1.4万元,一次是2015年2月10日还过7000元,另外一次时间不记得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林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徐雪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由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徐永林借徐雪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来生意周转,并用房产证作抵押”,被告徐永林并在借条上附上身份证号码及银行账户。原告徐雪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徐永林13万元,剩余借款系通过朋友现金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转账交付被告1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7万元,共计20万元,随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被告陈述,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3万元,原告扣除利息7000元通过朋友支付现金6.3万元,共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19.3万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徐永林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徐雪平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由徐永林因生意周转资金紧缺借徐雪平叄万伍仟元正,借款期一个月归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并未设立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的欠条系对结欠利息出具,并非实际借款。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后归还原告两次利息,一共1.4万元,2015年2月10日还过7000元,另外一次时间不记得了;原告陈述,是还过两次,一次是2015年2月10日还过7000元,另外一次是写欠条的当天还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交易回单,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在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中予以扣除,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已归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本案中,被告徐永林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徐雪平借款20万元,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9.3万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故原告调整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永林应结欠原告徐雪平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3860元,被告徐永林于该日归还原告徐雪平7000元,应当折抵本金3140元,故被告徐永林还结欠原告徐雪平借款本金189860元。被告徐永林陈述还归还过原告徐雪平一次利息7000元,但是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原告陈述该笔利息归还时间是写欠条当天即2015年7月23日,因被告记不清归还时间且无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自认时间为准,故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徐永林结欠原告徐雪平借款本金189860元及利息20631.41元,被告于该日归还原告7000元,故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9860元及利息13631.41元。因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借款之日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86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3631.41元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89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就利息出具的借条,因并非实际借款且本案已对原、被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雪平借款本金18986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3631.41元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89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被告徐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