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小志与杨银红、张小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志,杨银红,张小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142号原告李小志,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男,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红,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张小革,女,现年4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银红妻子。原告李小志与被告杨银红、张小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红、张小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2014年9月份之前给了两年利息108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后2015年被告归还没有利息30000元中的13000元,该借款没有结算过利息。二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余款本息8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5000元(包括30000元及两年利息10800元、20000元及两年利息7200元、17000元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银红、张小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杨银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小志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1分5厘.占用一年.还款付息.一年内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杨银红.201210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5日,未偿还本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银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9.15号.杨银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份偿还13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偿还2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银红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没有清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在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银红又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只偿还了33000元,下欠17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银红与被告张小革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革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银红、张小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志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二、限被告杨银红、张小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志借款壹万柒仟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