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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云0129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重庆行驶往云南省普洱市方向。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嵩待高速K16+200M路段时,前方发生追尾事故。即梁某某驾驶云G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载梁某某、雷某,4沿嵩待高速公路行驶至K16+200M路段时,所驾车辆在超车道上与云DX**号车辆尾部相撞致云A×××××号、云D×××××号、云GX**号车连环相撞,但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在超车道云G×××××号机动车后78米处设置三角反光警示牌,然后返回追尾事故现场协商事故处理。22时30分许,因梁某某放置的三角反光警示牌倒伏,梁某某车上乘客去扶三角反光警示牌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云J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此处,避让不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侧将被害人梁某某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梁某某受伤,送嵩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云X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寻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6134.89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应当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要责任认定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使上诉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履行完全部赔偿责任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期间,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梁某某、雷某,4、王某、陈某、王某某、刘某、梁某、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果查询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通过事故地段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1.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以及李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一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且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晰,上诉人李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此认定有重大瑕疵足以推翻此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并无不当。2.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同时符合自动投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的受案登记表上的报案人并非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亦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的情形,亦不成立自首。一审已充分考虑其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观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