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362号原告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向东。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原告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23日、9月24日向原告购买原片无色玻璃,货款分别为46593.88元、49167.72元、51023.49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但仍欠原告货款96785.09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发货确认书,确认对款额96785.09元予以确认,并在此向原告购买货物,对货物的名称、等级、规格、数量、价格作出了约定,价款额94413.05元(含运费),实际发货价值额70236.46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7021.5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两份委托付款协议,协议内容:委托江阴博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99264元交付季新华,转付原告;委托苏州沃华玻璃有限公司将货款105270元交付季新华,转付原告。时至今日,季新华没有将上述货款交付原告。原告依约交付货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21.55元。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玻璃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6日,原告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发出“发货确认书”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要求购买原告公司玻璃的规格、数量、价格,货款为93899.52元、杂费为513.53元,合计94413.05元;2、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账面情况为欠款96785.09元,加本次货款94413.05元,实际欠款被告货款191198.14元。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收到后将该确认书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静签字后,以传真形式发回原告方。原告收到传真后向被告发货价值70236.46元。上述货款共计167021.55元,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两份,分别委托江阴博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沃华玻璃有限公司将货物99264元、105270元交付季新华,由季新华转付原告,但季新华并未将上述货款交付原告,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的传真记录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传真通信记录,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785.09元,被告并于当日购买原告价值94413.05元的货物;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付款协议》载明,通过季新华共计向原告付款204534元,但季新华并未向原告转付该两笔货款。现原告主张2014年10月4日实际向被告发货价值70236.46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6日之前货款及2016年10月6日货款共计167021.55元,未超过双方传真通信记录载明的191198.14元及《委托付款协议》载明的204534元,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相当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玻(临沂)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6702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6702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