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张永砹与杨序追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砹,杨序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1111号原告:张永砹,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杨序追,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张永砹与被告杨序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砹、被告杨序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序追赔还张永砹欠款26,650.50。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合伙协议书》,租用富宁县木央镇睦伦彭秀立木材加工厂共同经营木材。被告负责生产经营,原告负责账务管理。2014年7月,因被告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书》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出清算后由被告承包,同年9月,被告以承包费太高为由不愿承包,双方协商处理完存货后解散,因货款没有全部收回暂没有清算。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以欠外债太多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借资金让其周转,如清算后超出他享有的股份,愿支付利息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转了30,000元给被告,同时为其担保借了50,000元高利贷。2015年3月合伙企业共收回本利共计628,735元,经清算,每人应得314,367元,而被告已经领用了340,238元,多领用了25,870.50元,清算后,原告又收到南宁公司转来的货款2940元,被告收到合伙购买的拖拉机出售款45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26,650.50元。经清算后,被告既不支付借用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杨序追辩称,答辩人多领货款25,870元及收到出售拖拉机货款4500元是事实。在合伙期间,被答辩人原开私家车到木央等地办事一次报销油费100元,而答辩人为了装90车木料,每装一车用车三次,共计出车次数为270次,以每次100元计算,应给答辩人报销油费27,000元,但都没有给答辩人报销。被答辩人在清算前,出卖合伙企业的机器,所得的欠款也没有向答辩人公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伙期间尚有货款没有追回,应追回后再另行清算。综上,被答辩人应给答辩人报销油费27,000元及追讨货款后再行清算,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发货及收货款明细单,系被告个人单方所作,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不能证实尚有14,780元货款没有收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合伙经营《富宁县木央镇睦伦彭秀立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与销售,于2014年11月停止了经营事项,并于2015年4月3日对合伙企业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原、被告各自应分资金为314,367.50元,被告杨序追实领资金为340,238元,占用原告的资金为25,870.50元,该个人合伙现已解散。清算后,原告张永砹分别收回南宁公司、吴正良欠合伙企业的木材款2940元、3000元,变卖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拉条机及其他杂物所得1000元,以上共计为6940元,被告张永砹收到变卖合伙企业的财产拖拉机一台共计4500元。合伙企业的债权尚有许德才欠10,000元、吴正良欠7000元未追回。清算后,原告张永砹多次向被告杨序追催收占用的资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序追应否返还原告张永砹合伙资金?如返还,返还金额是多少?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平均分享权力、平均承担风险,故被告杨序追应返还给原告张永砹多领用的合伙企业资金。返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经原、被告2014年4月3日清算,确定被告杨序追实际领用的资金为340,238元,应得合伙企业资金为314,367.50元,故被告杨序追多领用资金为25,870.50元(340,238-314,367.50)。另,清算后,原告张永砹收到他人欠合伙企业的材料款5940元,变卖合伙企业财产所得1000元,共计6940元;被告杨序追变卖合伙企业财产所得4500元,原告张永砹还应补偿给被告杨序追1220元【(6940-4500)÷2】。即被告杨序追还应返还原告张永砹合伙资金24,650.50元(25,870.50-1220)。其次,被告杨序追辩称合伙企业应给予报销油费27,000元的辩解理由是否能成立。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书》对此并未约定,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辩称尚有14,780元的货款没有清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即许德才欠10,000元、吴正良欠7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另案解决,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永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序追支付资金占用费21,32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永砹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序追返还原告张永砹合伙资金24,650.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永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被告杨序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会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