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乔焕君与王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焕君,王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乔焕君,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西关。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乔焕君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刚、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焕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乔焕君当时是正常行使,王树刚突然转弯造成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龙江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江县交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达回执上,代收人崔志和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根据《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所以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未经过有效送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剥夺了上诉人对事故申请复核的权利。本案由此进入到民事审判阶段更是为时过早,应该先将事故的责任确认清楚再进入审判阶段才是正确的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题必然是错误的。王树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乔焕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1,851.4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赔偿总数变更为267,50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9时30分,被告乔焕君驾驶车主为王俊芳的冀JED1**号小型面包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公里+695米处时,与同方向王树刚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树刚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树刚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皮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皮下气肿、左肺占位性病变、双肺多发结节、腰1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组织开放伤、左肾被膜下血肿、右侧支气管胸膜瘘、右肺裂伤、硬膜下积液、脑萎缩。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0,459.66元。出院后转至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头部外伤、硬膜下积液、左肺占位性病变、脑萎缩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6,625.41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所受损伤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25.2%评定为伤残九级。肺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腰1椎体骨折及横突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20天内需部分1人护理;3、损伤后18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左右,或按十级发生付给;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6、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含固定物取出),花费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443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乔焕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焕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乔焕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树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去的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3:7比例由原告王树刚和被告乔焕君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对原告王树刚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乔焕君主张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张,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送达回证及对处理此起事故的交警李洪伟、马永全的调查笔录显示,其已通过朋友崔志和代为领取,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树刚的合理损失228,123.73元[其中医药费97,085.07元、急救费用750元+149元=939元、误工费70.73元×270天=19,097.1元、护理费143.38元×57天×80%×2+143.38元×120天×50%=21,679.06元、伙食补助费50元×57天=2,850元、营养费50元×180天=9,000元、交通费3元×57天+560元=731元、残疾赔偿金10,453元/年×20年×25%=5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5年×25%÷5人=1,9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检查费443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7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由被告乔焕君赔付75,686.61元,余款32,442.12元由原告王树刚自行负担。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00元减半收取2,329.00元,由原告王树刚负担698.70元,由被告乔焕君负1,630.30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乔焕君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龙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上“崔志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王树刚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乔焕君驾驶的汽车与王树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乔焕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王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乔焕君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王树刚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王树刚与乔焕君进行分担。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乔焕君是否收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此,乔焕君二审中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其并未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一审法院在对处理交通事故的两位交警进行调查时,他们表示,是崔某某本人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上签的字。因崔某某与乔焕君是朋友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该证言效力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对两位交警所作的调查笔录。另外,一审法院在对乔焕君作笔录时,已经向其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其如果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从一审法院告知其相关权利到二审调查期间,乔焕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因此,乔焕君以该事故认定书未收到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乔焕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17元,由乔焕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