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2015年9月1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及吸毒,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E742**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老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北站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王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79.0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也具有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王某应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E742**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老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北站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79.0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某、张某证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吸检测单,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6)检第2321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信,蒲公(罕)行罚决字(2015)691号、蒲公(罕)行罚决字(2015)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