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诉被告吴xx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吴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846号原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江苏X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XX诉被告吴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口铁货损69285元及人工费2000元,合计71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委托货运关系,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一批货物马口铁交被告承运。2015年8月18日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苏C×××××号货车途径常熟市XX立交桥时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坏,事后被告就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却未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XX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常州XX运输有限公司系托运人;2、依据运输单约定,对于未投保货物有一个赔偿上限,每公斤赔偿人民币3元,赔偿不应当超出该约定;3、原告是专业运输公司的法人,并且装货也在现场,是货物装完以后才离开,对于超载的事情及超载的后果原告是清楚的。对于损害的产生,原告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赔偿第三人的金额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XX系常州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苏C×××××号货车车主,该车最大承载量32吨。无锡XX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马口铁一批。2015年8月17日,原告用常州XX运输有限公司格式运输合同单签订运输合同一份,承运人处由苏C×××××号货车驾驶员王X签下王X,原告签下吴XX名字。2015年8月17日,苏C×××××号货车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装载了80吨马口铁运到上海路经常熟市XX路段发生翻车的单方事故,后因车辆超载,并未立刻报警,车辆货物被转运一部分回无锡XX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证车损【2015】1211号认定马口铁价格5600元每吨、残值价值(废铁)1200元每吨。无锡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口铁损失为废铁0.55吨,不能用的铁13.307吨,按照合同价格5000元每吨,共计69285元,另外人工挑选费共计5天,每天4人,每人100元每天,共计2000元,合计71285元,并陈述原告已经赔偿完毕,共计赔偿701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另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运货到上海,具体找的谁不清楚,当天晚上,车主和驾驶员来运货,驾驶员在上面签了字,签字的是王X,字签好了后就把货物拉走了。第二天,罗XX打电话给厂里的另一个销售王涛,××死了,说出了事。后来我们都知道出了事,罗XX赶过去了,先把货拿回来,讲有多少赔多少。我就跟他讲,先把货拿回来,但其只是拿了一半的货过来。后来罗XX也没有把另外一半货拿回来。整车货价值400000元左右,出了事故以后,转车转了一半过来。罗XX可能觉得400000元价值过高了,就一直没有把另外一半货送回来。我们一共损失了70000元。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单、证明、武价证车损【2015】1211号评估鉴定书、行驶车、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因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运输单约定未投保货物每公斤赔偿不超出3元的条款约定效力问题,因该运输单为原告作为承运人时使用的格式条款,通过格式条款来免除主要义务,该条款无效,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被告严重超载,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报警处理,导致现场破坏,对于损失范围确定争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现依据无锡XX贸易有限公司清点的马口铁损失数量,参考物价部门评估废铁残值标准扣除马口铁残值,依法认定损失为52656.6元。原告从事运输业务专业人员,明智货物运输中不允许超载,在被告装货时,明知超载未予阻止,可以减轻被告部分责任,本院酌情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综上,被告吴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5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损失36859.62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XX480元,由被告吴XX负担1104元(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