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玉国、田永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玉国,田永香,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24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远,该公司职工。被告:牛玉国。被告:田永香。被告:郭全禄。被告:杜秀忠。被告:郭全民。被告:王孔红。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牛玉国、田永香、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国、田永香、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玉国、田永香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牛玉国与被告田永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牛玉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5‰,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玉国、田永香、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玉国与被告田永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临朐农商行与被告牛玉国、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五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牛玉国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和期间(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债权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9月3日,被告牛玉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牛玉国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9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玉国、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牛玉国发放了贷款,被告牛玉国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被告牛玉国与被告田永香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田永香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牛玉国、田永香、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国、田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本金按未返还金额,按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郭全禄、杜秀忠、郭全民、王孔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