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知兵与钟子超、邓江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知兵,钟子超,邓江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516号原告黄知兵,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子超,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邓江江,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黄知兵与被告钟子超、邓江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子超、邓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知兵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钟子超、邓江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及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子超、邓江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邓江江向证人黄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黄某,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此款在2013年11月17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5%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今借人:邓江江。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7日。”被告钟子超以保证人身份证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3日,被告钟子超向证人曾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曾某,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曾某手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12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人:钟子超。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再向曾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曾某,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曾某手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人:邓江江、钟子超。2014年4月21日。”因上述三笔借款未归还,经原告、黄某、曾某及二被告协商后,确定上述三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知兵手现金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此款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5%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支付利息给出借人违约金。今借人:邓江江、钟子超。借款日期:2016年3月23日。”此后,二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钟子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江江的身份信息表各1份、借条4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1份,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某、曾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知兵,被告钟子超、邓江江同意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及时、全面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其文义应理解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次日(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对原三笔借款仅支付2016年3月17日前的利息,本案利息应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的问题,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包括2016年3月23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子超、邓江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知兵借款150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钟子超、邓江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