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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喻金凤与广西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金凤,广西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067号原告:喻金凤,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1-1-B7商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武,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南端瑞海尚都2#楼2层。法定代表人:苗壮。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喻金凤与被告广西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鹏宇、方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签订租赁瑞海尚都一期1号楼1-1-B7、1-1-B6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商铺装修损失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港口区金花茶大道与西湾大道交汇处的瑞海尚都一期1号楼1-1-B7、1-1-B6号商铺,租期5年至2018年7月9日,作为中国移动等通信运营商的营业厅使用。在租赁过程中,所租赁的商铺长期存在明显的漏水隐患,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维修。经原告在2016年1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仍不能解决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和生活。被告又口头告诉原告,该租赁的商铺被告已经出卖给他人,要求原告尽快搬离出租的商铺。因为被告拒绝维修履行出租人的维修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又在原告租赁房屋期间,故意隐瞒原告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属违约行为。且出卖房屋后为实现驱赶原告的目的,故意不履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广西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本案没有事实表明原告主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虽原告在庭审中提供15张照片证明漏水,但对照片的地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本店商铺不清楚,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对该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存在漏水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有被告承担,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5照片,被告以该照片的地点不清楚、时间没有显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为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这15张相片所描述的场所,无法证明是被告所经营的商铺,故本院对该15张照片不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喻金凤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广西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与西湾大道交汇处的瑞海尚都一期1号楼1-1-B7、1-1-B6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作为中国移动、联通、电信经营使用,商铺面积为376.8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合同第五条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甲方应保证所出租的商铺及设施完好并能够正常使用,凡遇到政府部门要求需对有关设施进行改造时,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应被视为违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已约定有违约金的,守约方还要求违约方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是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经平等协议,一致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作为对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二、对合同第三条租金及其它费用第2项内容的补充:由于原告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同意原告租赁的06、07号铺,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9日前的所欠房租,共计11517元,便可免除7个月的租金(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到2016年6月9日止);三、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四、本协议一式二份,本协议及附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如以后出现因计算错误、误解及其他影响此次租金计算结果的误差事项,双方有提出修改的权利;五、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后本协议立即生效,如乙方逾期未付清以上要求所欠房租,本协议自动作废。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黄靖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维修商铺的屋顶裂缝漏水及排污池堵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已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虽原告主张租赁的商铺长期存在漏水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租赁商铺存在漏水的问题,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事由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商铺装修损失12万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至今未出现约定及法定的解除的条件,且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以及损失的关联性,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商铺装修损失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金凤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喻金凤已预交),由原告喻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国荃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柏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