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丹东市探伤仪器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丹东市探伤仪器厂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65号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于振森,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探伤仪器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林宝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辽宁正辰律师���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瑞公司”)与被告丹东市探伤仪器厂(以下简称“丹东仪器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被告丹东仪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48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受理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瑞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宣告其破产。破产管理人在清理都瑞公司财产时经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被告拖欠都瑞公司预付款33,000元。有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都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丹东仪器厂答辩称:都瑞公司与丹东仪器厂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X射线探伤机维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维修内容仅是维修飞利浦160KV高压发生器。按合同约定:都瑞公司预付百分之六十维修款,我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交付工作成果,都瑞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都瑞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预付我厂预付款伞万叁仟元整,我厂于2013年8月15日将维修好的设备交于都瑞公司,并派人前往调试安装。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完维修合同,原告构成违约。答辩人没有为原告开具预付款33,000元的发票,是因为原告还钱答辩人维修费22,000元,双方没有结账。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都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裁定书两份以及决定书一份,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破产管理人。2015年3月25日裁定原告破产。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7日��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显示,原告对被告享受诉请数额的债权。第三组证据:合同、银行打款但、财务会计凭证,证明:我们给过被告货款,经审计,被告尚欠我方预付款33,000元。被告丹东仪器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射线探伤机维修合同》,证明维修项目仅有高压发生器,没有其他部件,维修费为55,000元;证据二、另行签订维修合同函,证明合同规定的维修义务以完成,其他部分故障需另签合同;证据三、企业询证函,证明预付款33,000元,尚欠22,000元;证据四、企业询证函回函,证明尚欠22,000元,没结账,无法开具发票;证据五、四次快递托运单,证明托运费共计999元,属于维修成本;证据六、维修人员去沈阳车票,��明差旅费1289元,属于维修成本;证据七、原材料、更换部件、换油及价格,证明原材料、部件油共计17,450元,属于维修成本;证据八、高压发生器装配工艺规则,证明维修投入人力、精力、技术属于维修成本,无法用金钱计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裁定书两份以及决定书一份、审计报告、银行打款单、财务会计凭证、X射线探伤机维修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四次快递托运单、另行签订维修合同函、维修人员去沈阳车票等证据。因涉案设备的维修地点在被告公司住所地丹东,被告提供四次快递托运单,收货人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怒江北街2-1号系原告公司使用维修设备地址,联系人潘文义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被告将设备维修以后快递至原告公司,加之被告提供的维修人员去沈阳的车票等证据,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另行签订维修合同函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尽维修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四次快递托运单、另行签订维修合同函、维修人员去沈阳车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设备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都瑞公司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做出[2014]沈中民三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都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受理都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为都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该所申请对都瑞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都瑞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审计。2014年10月16日,辽宁中平会��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平会审[2014]022号《审计报告》。2015年3月25日,本院做出[2014]沈中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破产。再查明:2013年7月10日,都瑞公司与丹东仪器厂签订《X射线探伤机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飞利浦高压发生器进行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总价55,000元。2013年7月30日,都瑞公司向丹东仪器厂汇款33,000元。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丹东仪器厂四次将维修设备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至都瑞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都瑞公司预付款33,000元。2013年7月10日,都瑞公司与丹东仪器厂签订《X射线探伤机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的飞利浦高压发生器进行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总价55,000元。合同签订后,都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60%即33,000元预付款,被告丹东仪器厂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并交付货物现场调试。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设备维修未达到合同目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维修义务,不再欠付都瑞公司预付款33,000元。综上,都瑞公司的诉讼��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沈阳都瑞轮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