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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某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波,曾用名万家宁,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2时许,刘某某瑞青和同学李某伟、何某某陶然等十余人在杞县凯悦温泉会馆KTV歌厅唱歌期间,刘某某瑞青的男友冷某和同学孙某在凯悦温泉会馆门口给刘某某瑞青打电话约其出来,刘某某瑞青就和李某伟、何某某陶然一起到会馆门口,双方见面后,李某伟向冷某让烟,冷某未接,李某伟随跺冷某一脚,二人发生厮打,后李某伟打电话叫来在歌厅唱歌的被告人万某波等人对冷某、孙某拳打脚踢,导致冷某、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冷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万某波赔偿被害人孙某、冷某经济损失2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波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波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明阳审判员 谢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