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赛与何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何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055号原告:胡赛,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何炳,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胡赛为与被告何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10月29日变更为2015年1月29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10月29日,被告何炳向原告胡赛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于各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第二项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第二项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何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