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天津和昌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姜海,崔惠贤,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区第三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姜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02-202。主要负责人:贾春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和昌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宝坻区九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翔。原审被告:姜海,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崔惠贤,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东区。原审被告: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海。上诉人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和昌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姜海、崔惠贤、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03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约定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有误。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天津和昌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姜海、崔惠贤、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几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