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与李晓冬、李进玲、秦晓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李晓冬,李进玲,秦晓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杨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锐、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冬,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李进玲,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系被告李晓冬母亲。被告秦晓飞,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晓冬、被告李进玲、被告秦晓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郭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冬、李进玲、秦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李晓冬系本行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晓冬因买车需求向本行提出分期付款请求,并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冬用透支方式支付90000元车款后,分24期向原告偿付,首期偿付金额人民币3750元,以后每期偿付金额人民币375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当日,被告李进玲单独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被告秦晓飞签署担保合同,为被告李晓冬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晓冬签署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晋EXXX**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累计超过三期未还款。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消分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透支本金17450元、透支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透支利息6858.94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及滞纳金(其中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6834.57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清偿日止,每月最高5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晓冬所有的晋EXXX**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晓冬、李进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晓飞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冬、李进玲、秦晓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冬与被告李进玲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晓冬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晓冬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购车申请。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晓冬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9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3750元,以后每期偿还375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进玲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秦晓飞(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日,被告李晓冬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晋E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剩余透支本金17450元,截止2015年11月22日的透支利息6858.94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6834.57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账单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冬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进玲作为被告李晓冬的母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对李晓冬的信用卡透支还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晓飞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晓冬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冬与被告李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17450元,透支利息6858.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滞纳金6834.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每月最高500元)。被告秦晓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晓冬所有的晋E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晓冬、李进玲、秦晓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