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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张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张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667号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峨眉社区*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杨自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渝西树脂锚杆有限公司办公楼第3层。法定代表人:吕武东。被告:张大华,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仙洞藏公司”)、被告张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张翼,被告张大华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储备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8320元;2、判令被告三仙洞藏公司以38832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8‰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5311.23元;3、判令被告三仙洞藏公司以423631.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仙洞藏公司签订《白酒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仙洞藏公司销售30吨总价42万元的散装白酒。被告三仙洞藏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收到全部货物后支付原告20%的货款,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利息按照8‰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出具《财务对账单》,被告三仙洞藏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共向原告购进白酒34.4吨,单价每吨14000元,总计货款481600元,已付93280元,尚欠388320元未付。2015年7月31日,被告三仙洞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188320元;欠款本金38832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8‰计息,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若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前述货款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月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大华自愿对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三仙洞藏公司辩称,2014年5月20日的销售合同是事实,但因原告无销售白酒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清算后被告可退还财产。被告张大华辩称,原告与三仙洞藏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张大华的担保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粮食储备库(甲方)与重庆荣昌县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11月30日更名为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白酒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仙洞藏公司销售散装白酒30吨,单价1.4万元每吨,结算数量以双方认可的地磅单数量为准。签订合同后两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乙方收到全部货物后支付甲方20%的货款,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及利息,乙方按照货款8‰的月利息支付甲方。2015年3月24日,原告粮食储备库与被告三仙洞藏公司对账,确认:三仙洞藏公司共向粮食储备库购进白酒34.4吨,每吨单价1.4万元,货款总计48.16万元,已付9.328万元,尚欠38.832万元未支付。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三仙洞藏公司承诺:对于欠原告的388320元货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1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付188320元。对于所欠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息8‰计算,于2016年2月28日连同最后一笔货款一起支付。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及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4‰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大华承诺对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承诺书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白酒、啤酒、葡萄酒。同时,原告到荣昌县商业委员会办理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上述事实有《白酒购销合同》、财务对账单、付款承诺书、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仙洞藏公司签订的《白酒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提供了白酒,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基数为所欠货款及截止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本息为基数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被告张大华自愿对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张大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保证范围应以货款本息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白酒销售,其与被告三仙洞藏公司所签订的《白酒购销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被告抗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货款388320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3883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大华对上述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重庆荣昌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张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9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三仙洞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张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