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昌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昌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265号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8588-9),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石马街下街102号第13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礼树,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经理。被告:何昌建,男,1974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昌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礼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昌建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670.67元,滞纳金1753.43元,合计34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与大足双桥经开区青春社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何昌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大足区通桥镇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XX小区各业主按照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四章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方式:包干制……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0.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一至十五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合同第七章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八章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还查明,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大足区通桥镇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另查明,被告何昌建系XXX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XXXXXX栋XXX的房屋建筑面积139.23平方米,为普通住宅。被告何昌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公司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维修报告、清理下水道图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足区通桥镇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系大足区通桥镇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有效,被告何昌建系该新城港湾小区的业主,大足区通桥镇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必然对被告何昌建有约束力,即该物业服务合同必然溯及被告何昌建。关于物业服务费。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何昌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何昌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何昌建应于每月1-1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何昌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昌建的房屋为普通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39.2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何昌建共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1670.64元(0.5元/月·平方米×139.23平方米×24月),但是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为1670.6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昌建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1670.64元。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何昌建当月未缴纳的物业费用每日的违约金按照3‰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认可违约金的损失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70.64元和违约金200元,以上共计187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昌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友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