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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丽敏与苑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敏,苑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495号原告:陈丽敏,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苑兴彪,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陈丽敏诉被告苑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兴彪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兴彪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苑兴彪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苑兴彪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丽敏借款,共计借款200,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出款人陈丽敏,借款人苑兴彪,借款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截至原告陈丽敏起诉,被告苑兴彪尚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称被告苑兴彪向其借款200,0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借条》一张,被告苑兴彪未出庭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苑兴彪应该承担未出庭质证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陈丽敏借款2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考虑到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该于原告主张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兴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丽敏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苑兴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