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琴因诉绥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琴,女,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委托代理人孙常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琴因诉绥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琴上诉称:本案中,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绥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行政相对人柳峰的违法建筑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收到判决后,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委托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以督促其尽快履行职责,但被上诉人仍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上诉人只得再次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绥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因绥德县人民法院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均是对作出行政行为的时效规定。本案为行政不作为案件,故绥德县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错误。其次,即使适用,也不应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被上诉人不作为的对象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绥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二、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委托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以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职责,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律师函之日起两个月之后起算,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又因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绥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9月18日起两个月之后起算,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6月21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上述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一审裁定对马琴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马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