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诉唐作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作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338号原告: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31号433室。法定代表人:马淑芳。委托代理人:于东旭。被告:唐作玲。原告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作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及被告唐作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建筑面积322.79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1月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卉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城卉家园的物业服务,并且以住宅每月0.8元/平方米,高层电梯费每月12元/人,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0.4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行,后于2013年物业费标准调整为住宅每月1元/平方米,高层电梯费每月12元/人,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0.5元/平方米,亦重新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至今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48个月物业费及电梯费,合计人民币9253元,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9253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及面积属实,欠费时间及金额不清楚,2002年入住以来未缴纳过物业费,我未享受过物业服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我们门前三包,卫生是社区打扫交纳卫生分还有清扫积雪的费用,我家的房子是分两个门脸出租的,原告找到我其中一间是浴池之前的租客研究过物业费的事情,租客就以未享受过���业服务为由拒绝了,物业公司就未在收取物业费,现物业公司又向承租浴池的现任租客要物业费,我家另一个超市租客在2015年的时候找过物业公司解决门脸漏水的问题,物业公司也未管理,故我家并未享受过物业服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城卉家园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322.79平方米。于2012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8元/平方米,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0.4元/平方米,后于2013年物业费标准调整为住宅每月1元/平方米,商业网点及车库每月0.5元/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交纳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82号东6门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共拖欠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57个月的物业费未付。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所称未接纳物业服务原因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止共计57个月的物业费8812元(0.4元×322.79平方米×12月+0.5元×322.79平方米×45月,以元为单位)。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作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紫荆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1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作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