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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谢桂生与胡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生,胡正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72号原告:谢桂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李波,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正妹,女。原告谢桂生与被告胡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正妹偿还原告谢桂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正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桂生与被告胡正妹是熟人朋友,2013年4月12日,被告胡正妹向原告谢桂生借款,当天原告让女婿刘伟林到农业银行姐岗路分理处用女儿谢爱萍的银行卡取出现金19万元加上自有现金1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和女婿一起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每月4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0.8万元。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胡正妹未作答辩。原告谢桂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2016)云3102民初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2016)云3102民初17号另案原告李河平与被告胡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相互关联,李河平案中的借款40万元是由另案原告李河平和原告谢桂生分别出资20万元借给被告胡正妹的,李河平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4分,被告用华丰市场一个铺面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由另案原告李河平持有;本案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李河平案的月利率4分计算。二、原告谢桂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并退还原告),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加盖银行公章)、户口簿复印件2页(原件当庭出示并退还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并退还原告),欲证实原告通过女婿刘伟林从原告女儿谢爱萍的银行卡中取出19万元,加上原告自有的现金1万元,共计2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四、证人刘伟林当庭证言,欲证实证人系原告女婿;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让证人去取钱,证人从妻子谢爱萍银行卡中取出19万元,加上原告的1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证人与原告一起在瑞丽市腾隆大酒店门口交付被告;被告写借条时证人在场,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五、证人李河平当庭证言,欲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胡正妹向证人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原告谢桂生出资),被告胡正妹向证人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息每月4分,用瑞丽市姐岗路东侧(华丰市场)C1幢3号[地号001-0E-06-1066,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土地证号瑞国用(2008)第2**号,使用面积23.4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欲证实本案原被告间借款利息亦是4分每月,被告胡正妹以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条上有被告胡正妹的亲笔签名及手印,被告胡正妹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条不真实,对该份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16)云3102民初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云3102民初17号中被告胡正妹向另案原告李河平出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系两起单独的民间借贷案件,且两案的借款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本案的利息约定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第二组证据系公民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户口簿、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女婿刘伟林通过其妻子谢爱萍尾号为6768的银行卡中取出19万元。关于证人证言部分,对于证人刘伟林陈述其与谢爱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原告让证人去取钱,证人从妻子谢爱萍银行卡中取出19万元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人刘伟林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李河平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正妹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谢桂生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桂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原房产证土地证着(做)抵押”,借款人处有被告胡正妹亲笔签名及手印。同日,原告谢桂生让其女婿刘伟林从谢爱萍(原告女儿)尾号为6768的银行卡中取出19万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及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若借款真实发生,被告是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及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首先,被告胡正妹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没有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做出合理说明;其次,借条上有胡正妹本人签名、手印,双方确有借款合意。借条落款之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19万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差无几,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实借款关系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取款19万元加之自有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金应认定为借据上标注的20万元。二、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其次,原告陈述被告按月息4分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三个月利息但未有证据证实;第三,原告虽欲通过证人及另案借款合同证明李河平案的借款本金40万中本案原告出资20万,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口头约定与李河平案一致所以未在借条上标注利息,本院认为另案借款本金中即使包含原告谢桂生的出资,也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系两起单独的民间借贷案件,且两案的借款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本案的利息约定情况。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虽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该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亦未到庭作出说明,借款到期日应认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胡正妹应当向原告谢桂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妹偿还原告谢桂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胡正妹负担;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谢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100元,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仙审 判 员  黄国倩人民陪审员  高红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