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宏林与袁邦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林,袁邦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521号原告:杨宏林,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维钧,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邦烨,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杨宏林与被告袁邦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华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闵维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邦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林诉称,2015年1月20日,袁荣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袁荣根催要,袁荣根一直拖延还款。2015年11月7日袁荣根去世。经查,袁荣根的配偶万明芳已于2004年去世,袁荣根与其妻只生有一子即被告袁邦烨。袁荣根所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十组的房屋于2012年8月拆迁,拆迁置换房屋现为被告继承和居住。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袁邦烨偿还借款,被告袁邦烨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邦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袁邦烨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袁荣根向杨宏林借款10000元,并向杨宏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宏林人民币计壹万整。今借人:袁荣根2015年元月20号。证明人:徐年宏”。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袁荣根已于2015年11月7日去世,其父母以及妻子均早于其过世。袁荣根与其妻共育一子即袁邦烨,无其他近亲属。又查明,2012年8月26日,袁荣根作为被搬迁人,与搬迁人泰州市高港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搬迁实施单位泰州市鹏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高港高新区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将其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村十组的房屋实施搬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补偿总额为549980元。后经选房,安置房屋确定为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嘉苑16幢202室和三星嘉苑4幢502室。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注销证明、高港高新区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单、(2016)苏12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袁荣根向原告杨宏林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袁荣根出具的借条以及杨宏林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宏林作为借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上述债务。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由于实际借款人袁荣根已死亡,被告袁邦烨作为袁荣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袁荣根的遗产范围内对袁荣根所借借款1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袁邦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邦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袁荣根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杨宏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邦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